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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行业

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民发〔2016〕33号

 

各市属行业协会商会:

为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实现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共天津市委办公厅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工作方案>的通知》(津党厅〔2015〕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5〕166号)要求,现将《天津市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6月29日

 

天津市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共天津市委办公厅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工作方案>的通知》(津党厅〔2015〕6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中共天津市委办公厅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工作方案>的通知》(津党厅〔2015〕61号)中参加脱钩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行业协会商会参照执行。

第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是指在行业协会商会中担任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等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任职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勤勉尽职,个人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熟悉行业情况;

(四)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责,年龄界限为70周岁;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无法律法规禁止任职的其他情形。

理事长(会长)和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且不得来自于同一会员单位。

第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理事会负责,可成立由理事代表、监事代表、党组织代表和会员代表组成的专门选举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提名新一届负责人候选人,并依照章程和相关规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第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人选的审核依据《中共天津市委关于成立中国共产党天津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工作委员会的通知》(津党〔2016〕33号),由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工委负责,党内职务按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新一届负责人候选人应当于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前15日向全体会员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应当履行民主选举程序,通过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第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监事(监事会)负责监督负责人的选举,并做好相关资料的留档存证工作。

第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选举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会员代表)或者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其选举结果须经到会会员(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赞同方为有效;召开理事会的,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赞同方为有效。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不设置行政级别,不得由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公务员兼任。

领导干部退(离)休后三年内,一般不得到行业协会商会兼职,个别确属工作特殊需要兼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退(离)休三年后到行业协会商会兼职,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每届任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连任不超过2届。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法定代表人一般由理事长(会长)担任,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探索理事长(会长)轮值制的行业协会商会,要在协会章程规定范围内研究制定相关办法。具体轮值办法需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副理事长(副会长)职数要合理配备,职数比例一般控制在常务理事(理事)人数三分之一以内。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秘书长为专职,可以通过选举、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产生。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具体方式由理事会研究确定。

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秘书长任期不受限制,可不经过民主选举程序。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秘书长不得担任行业协会商会法定代表人。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应当自觉接受行业协会商会党组织和有关方面的监督,理事长(会长)应每年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进行述职。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变动负责人后,应当自产生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新任行业协会商会秘书长应参加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相关培训。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要协助登记管理机关落实好谈话工作制度。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存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任职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转自“中国社会组织动态”微信公众平台)